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年度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由财政部或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实施。财政部检查的代理机构,其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不再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开展的本级政府采购业务实施检查。检查范围包括名录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采购方式适用、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信息发布、收费及保证金收退、质疑投诉、合同签订及履行、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