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编制 |
| 相关行政审批事项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 审批部门 | 省自然资源厅 |
| 设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一)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四十四条 规划选址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下列建设项目或者开发区选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审查意见:(一)跨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建设项目;(二)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四)需要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3.《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4.《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发〔2012〕14号)第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申请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必须提供由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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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