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21〕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6日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场地资源,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每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辖区域内且从事无须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的,可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第七条多个市场主体以一个符合条件的托管机构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该托管机构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中包含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内容。
第八条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五)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同时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利用住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二条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
(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
(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
(四)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还应提交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样式见附件1)。
第十三条申请将已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且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已与房屋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具备在线核验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选择承诺制办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申请人应当就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属关系的真实性、使用的安全性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承诺书(承诺书样式见附件2)申请登记,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虚假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采取承诺制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对下列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由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在市、县级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无须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九条各市(州)、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吉林省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略)
2.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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